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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等11人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洋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王某某、李**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人王某某、李**等13人从事富**公司的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属实,而原告富**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范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富**公司从接到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等13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富**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富**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富**公司。原告富**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以新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富**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公司将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等个人,第三人李**等13人承建了原告**公司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李**等13人的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原告**公司在接到被告人社局下达的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支付拖欠李**等13人的工资。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人社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富**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富**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洋公司上诉称,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范某某和贾某某并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和上诉人无关。工程没按要求完成,造成损失,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人社局仅凭一方当事人陈述就认定范、贾二人欠发工资,人社局提交的4份欠条,合计只有13040元。上诉人递交证据材料,但人社局未入卷,以上诉人不配合为由进行处理和处罚与事实不符。人社局认定拖欠“李*”等13人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送达回证内容不符,没有依法作出法律文书及合法送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生产制造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与劳社产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程序违法,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追加范某某和贾某某参加诉讼及对贾某某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没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贾某某将工程再次发包给了王某某、张**等人,他们收取是工程款而非工资,赵**受伤赔偿不适用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收到投诉材料立案后,根据相关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上诉**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富**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富**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该公司拒不改正。人社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富**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在用工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富**公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李**等十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李**等十三人在上诉人富源鑫**司干的活,工资没有给。工资也有没打借条的,原审已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洋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贾某某等人,原审第三人李**等人承建了富**公司的工程,富**公司系用工主体,应支付李**等13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人社局在接到李**等13人的投诉后,根据相关材料及调查的情况,作出的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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