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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何**与被申请人新乡**理局、一审第三人郭**房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5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郭**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何**的父亲何**和郭**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154.20平方房卖给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何**向新乡**理局提供了何**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郭**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何**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七年后起诉,已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2年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何**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父何**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均为复印件,其既没到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又未委托他人买卖,当时房子一直委托何**对外租赁,至2008年其才知房产已卖给他人。一审认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的“20年”期限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理局答辩称,何**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父亲卖房之事,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也是可以推知的事实,何**在知道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长达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郭**称,2002年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手续齐全、办证程序合法,且房管局交易中心多方审查合格,何**称其08年才知此事,明显不是事实,买卖房屋的大事何**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不可能不知道。何**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何**之父何**与郭**经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房子卖给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何**向新乡**理局提供了何**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新乡**理局依据何**的房产证、双方的卖房契约、过户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重新测绘,为郭**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何**以不知道房子被卖为由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何**在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起诉期限,何**称其7年间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其内容,其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乡**理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因其常年居住在北京,便将案涉房产委托家人出租,但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新乡**理局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把关审查,仅凭复印件就违规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实属错误。2008年,其回新乡后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随后便起诉至法院,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新乡**理局颁发的20××02号房产证,将房产恢复到何**名下,由新乡**理局承担因违法违规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理局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与何**是父女关系,何**转让房产,何**应当知道,且何**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了何**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手续齐全。目前案涉房产证已被注销,且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乡**理局给其造成了损失。

郭**答辩称,何**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何秀录持有何**的一切证件具有代理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何**的父亲何**和郭**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的一处房产卖给郭**。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何**向新乡**理局提供了何**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郭**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何**在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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