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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等土地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赵**一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都路*、赵**、李**土地决定一案,上诉人赵*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对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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