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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心清算组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经销中心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新乡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交通投资公司核发的新规建证副20040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交通投资公司在文化路南段路西建设总面积为15558.96平方米的1号楼、2号楼住宅楼。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原审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规划局核发的新规建证副20040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被告新乡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5日核发的新规建证副20040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审原告清算组于2005年11月30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审原告清算组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经销中心清算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经销中心清算组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新乡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核发新规建证副20040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向卫滨区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时就应当知道,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案的50.4亩土地确实在2005年11月30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过诉讼保全申请,但据此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允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集资建房,显系滥用职权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相对人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应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诉人自2004年到新乡市政府、规划局、公检法等单位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经销中心在2005年11月3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土地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此时经销中心就应当知道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新规建证副20040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诉称其就涉案土地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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