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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耿**、耿**、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土地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耿**因与被申请人耿**、耿**,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耿**,耿**的委托代理人王**,耿**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耿**与耿**系同胞兄妹,其父亲名耿**。耿**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23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次子耿**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耿**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次子分家析产哥南弟北。之后,耿**多年多次交纳院南边七十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用。1988年8月1日红旗**保局为耿**颁发了红西办证字第001676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6年11月12日耿**以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为依据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未公告的情况下批准登记,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耿**颁发了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一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为耿**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程序违法,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耿**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公告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措施,而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耿**、耿**与耿**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无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耿**上诉称,土地使用租金自开始征收以来,都是其缴纳的。1986年为其颁发《使用国有土地凭证》。1988年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9年新乡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耿**、耿**的合法权益,其二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耿**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耿**共同答辩称,一、自50年代国有土地开始征税至1982年,都是父亲耿**交的税费。1982年耿**以“立分据”为由顶替父亲缴纳院中南屋土地使用费。1988年耿**以1982年以来缴费单据和“立分据”为依据,将父亲南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这是错误的。二、市土地局办理土地证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进行公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为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为耿**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申请再审称,1975年其在填坑的空地上自己出资出力建造了房屋,其是此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者。1982年国家对其房子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一直是其交纳的土地使用费。1986年全市统一普查为其颁发了《使用国有土地凭证》。1988年全市统一土地清查为其颁发《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其凭此证在1999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耿**、耿**在其建房的五年前出嫁,与其房产和土地毫无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耿**、耿**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耿**共同答辩称,环城北街23号院南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父亲耿**。父母1951年开始建房,直至1977年院内所有房屋都是在父亲掌管全家经济的情况下建造。1977年耿**提出分房产,父亲不同意,耿**背着父亲私自拟定“立分据”。耿**不赡养父亲,是父亲不将房产给耿**的原因。耿**不具备申领土地使用权的资格。1982年耿**未经父亲同意,顶替父亲缴纳公有土地租金。土地部门错误登记导致耿**领取建设用地清查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未公告,程序错误。截至目前,耿**的所有房产证、建筑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撤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人民政府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政府的一项职能。政府为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变更而来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凭证,但不清楚法律依据。变更登记不需要公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对于地上有附着物的应当审查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耿**没有提交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自己亦未向法庭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即应当对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耿**颁发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新乡市人民政府称新乡**建环保局为耿**颁发的红西办证字第001676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就可以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并进而由此证变更登记为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变更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初始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告知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相关的权益,以免其权益受损。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为耿**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当予以公告而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了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耿**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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