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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玉诉封丘**保险中心、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先玉诉封丘**保险中心(简称医保中心)、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医保中心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石**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邮寄向劳社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2013年4月26日通过邮寄向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请求医保中心、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石**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支付。劳社局、医保中心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石**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局没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医**心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事项,石**请求劳社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核算申请人应该为单位,个人不能申请,但是医**心作为经办机构应给石**一个明确的答复或者告知如何申请办理。医**心接到石**的书面申请后没有给石**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医**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石**对劳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医**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医保中心不服,上诉称,石**提交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不是核算申请。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只能是用人单位。即使石**提出核算申请,也不具有原告资格。石**向医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多次答复。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1、石**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邮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向医**心提出了书面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但是医**心没给予任何答复,明显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2、石**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根据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石**与医**心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判令医**心按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向石**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劳社局答辩意见与上**保中心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保险中心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医保中心在接到石**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后,没有给予石**正式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石**请求劳社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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