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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因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原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于2009年10月27日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12日朱**在擦拭机器时不幸从两米多高的车床上摔下,造成左锁骨骨折,随后公司工作人员将朱**送往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00917175,所报姓名为刘**。2010年4月2日朱**转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朱**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5日作出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朱**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朱**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30日经复议决定:一、撤销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6日,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朱**的委托代理人下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8月3日朱**委托代理人就补正材料通知书给与了书面答复。2012年5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就朱**诉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2)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新乡**民法院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6日向河南**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为05201212010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朱**受伤住院治疗被用人单位误报姓名及法院裁判责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朱**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国**制办《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规定。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朱**申请工伤已超过法定时效,朱**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2日,其申请工伤是在2012年11月8日,时间长达近两年。原审法院认为朱**超期存在不可抗力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关于受理朱**认定工伤申请的相关手续,其行政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朱**曾是上诉人单位的试用工,其于2009年12月12日所受伤只是轻微伤,没有住院事实和病历,也未告知过上诉人,朱**受伤后没有请假一直旷工至今,在相关机关处理本案时,上诉人才得知朱**的伤是在2010年3月6日与人打架所伤,与工伤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正是因为上诉人为朱**入院误报姓名才导致朱**认定工伤过程中有诸多障碍,且朱**曾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事故报告》,由此也可以证明朱**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时限。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朱**通过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以生效判决书于2012年11月8日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仍是主张自身权利的延续,答辩人受理其工伤认定并未违法。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答辩人在受理朱**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协查通知书,但其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材料,也未口头陈述过相关情况,答辩人依据调查的客观事实对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部分同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但认为朱**2009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是当时的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新劳社工伤[2007]5号文件和新人社工伤[2010]5号文件中都是新乡市委托各县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朱**受伤后,不能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原**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上诉人虚报姓名造成的,后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未正确行使授权,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朱**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是上诉人和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朱**认定工伤的道路上设置了重重障碍,才导致朱**维权了四年却未得到一分钱的工伤赔偿,根据国**制办的复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朱**申请工伤并不超期。原阳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为朱**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朱**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朱**受伤后先向原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生效的(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1日新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工伤保险工作进行了市级统筹管理,朱**持生效判决书此时只能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8日在朱**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依职权作出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对朱**受伤不知情,但上诉人已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对朱**受伤的事实经过做了详细说明,且新乡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前后的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内部职责划分,不能作为朱**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及超过法定时效提出申请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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