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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新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诉新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胡**、市房管局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向市房管局申请注销他项权利证书,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间未予答复。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胡**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对房屋进行登记与注销的法定职权。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主体资格,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胡**的其他诉求,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管局2012年8月9日对胡**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新**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胡**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管局承担30元,胡**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诉称,本案中20090107号、20090242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的他项权利期限分别在2010年1月7日和2010年2月9日已经到期,并且债权人均已实现债权,依法这两份证书设定的抵押权均已消灭。如果这两份证书不予注销,就会使胡**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他项权利证书20090107号、20090242号抵押无效,并由市房管局立即注销该他项权利证书。

上诉人新**管局不服,上诉称,胡**充其量与行政相关人有利害关系,对于房屋抵押登记,胡**既不是相对人,也不是相关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主体是抵押权人,登记机构也非此行为的主体,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抵押权登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本辖内房屋权利予以登记与注销的法定职权。依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胡**与20090107号、20090242号他项权利证书具有法律关系(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市房管局2012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供据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说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所以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认定他项权利证书20090107号、20090242号抵押无效,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新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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