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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张**,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2)原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张**、张**与原审第三人张**现所居住位置南北相邻,争议地在张**家房屋西、张**家房屋南,西邻张**。该争议地上有原审原告家新下的地基、一段南北老院墙和铁门,院墙西有12颗杨树、石子、大沙等附属物。2011年8月,张**在争议地上建房,张**进行阻挡,称该争议地应归其使用,并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阳县城关镇前八里村曾开展村镇规划工作,当时城关镇政府也派工作组进驻该村帮助规划,但因种种原因,该村的规划方案没有县政府的批文,方案推行了一年多,最终没有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阳县人民政府未经充分调查,将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直接为张**颁发土地证,该土地登记册中记载事项与现实情况不符,属于事实不清;登记册中无四邻签字,无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印章,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属于颁证程序违法。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阳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审原告不知道,其知道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2011年8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为张**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1993年八里庄村进行村庄规划,在规划过程中,将上诉人的老宅基地收回并重划一处宅基,经上诉人申请,乡、村审核,领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都是合法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有一个发展过程,土地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这些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应求全责备,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特殊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到的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本案正是因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为上诉人颁证才导致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原阳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对仍存争议的土地未经充分调查,土地登记记载事项存在多处涂改,所载事项与事实不符,土地登记底册中无四邻签字、无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批准意见及印章等,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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