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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子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子违法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张**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2月,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此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张**诉称还有3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但未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未提供其诉称的30平方米房屋存在的合法建筑手续和土地手续,也未提供该30平方米房屋系牧野乡政府拆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未提供其诉称的30平方米房屋存在的合法建筑手续和土地手续,也未提供该30平方米房屋系牧野乡政府拆除的证据,故张**要求法院确认牧野乡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O07年4月把上诉人的30平方米房推倒,现在还没有赔偿,建设局有档案,是张**的名,上诉人给三个哥每人壹仟元,又给二哥叁仟元,共计出陆**的钱,因为那是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此后上诉人哥哥张**就不管了,这就算我成委托代理人,也就成了原告张**。到现在30平方米的房仍没有得到赔偿,所以要求确认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应该赔偿上诉人30平方米的房。

上诉人诉称

牧野乡政府答辩称,一、张**起诉过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张**的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公告是2006年9月。张**诉状称是2007年11年4月把她的30平方的房子推倒的。距现在已经6年了,现在张**以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张**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2006年9月4日,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是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是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制定的,拆迁安置同样是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负责的。答辩人只是协助办理此事,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张**诉称2007年4月答辩人将其30平方的房子推到的。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来没有拆过上诉人30平方米的房子。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彩虹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存在及该房屋由牧野乡政府拆除的有效证据,且牧野乡政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彩虹要求确认牧野乡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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