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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张**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2月,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此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张**又起诉要求牧野乡政府补偿30平方米的房屋。同年8月17日,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至市中院。2012年11月16日,市中院裁定驳回张**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张**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牧野乡政府赔偿其30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在2012年6月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其30平方米的房屋,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张**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赔偿其30平方米的房屋,其起诉属重复起诉。对原告张**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30平方米房推倒,到现在还没有赔偿,当时拆一平方政府每月补助3元,现在6年了,该给上诉人赔偿6480元,盖1平米那时候成本价合300元,该赔偿上诉人9000元钱,上诉人不要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平方米的房。没有30平米的房给上诉人房一套就行,面积不足上诉人以300元1平米的成本价买房,最好是万汇的房,因为万汇占了上诉人的地。

牧野乡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2006年9月4日,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是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是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制定的,拆迁安置同样是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负责的。答辩人只是协助办理此事,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张**就30平方房子拆迁赔偿一案已经在2012年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O12)红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l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新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就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的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判,且所作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就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据此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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