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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责任公司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请求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季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11856.09平方米收回使用权,剩余的4643.91平方米未收回使用权。被告将收回使用权的和剩余未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共计16500平方米全部注销。对于未被收回剩余的4643.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使用权证书,造成原告被迫停产、职工失业。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被告也登记,但至今无理由不予办理。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只是到国地资源部门咨询了相关政策,工作人员对其介绍了相关手续,并打印了一系列清单,告知其将手续准备齐全后到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原告在咨询之后并未提出相关申请,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在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提出申请。2、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及新乡市交通局的批复,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公司性质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系由新乡**输公司改制而来。原告原持有面积为16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11856.09平方米的土地收回,并注销了原告持有的165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13日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剩余未收回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享有管理权。本案中,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原持有面积为16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11856.09平方米的土地收回,原告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申请办理剩余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应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为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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