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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庄五组、胡庄八组诉长垣县政府、长**工总厂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庄五组、胡庄八组诉长垣县政府、长**工总厂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胡庄五组、胡庄八组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长垣县樊相镇凡丁公路南,东临胡*耕地,西临食品厂、供销社,南临谷庄耕地,面积为17936平方米。该宗土地原属樊相镇菜口大队第四、五队。1978年3月17日,樊**销社与菜口大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1980年3月22日此地由安阳地**划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037号文批准征用,其中菜口四队6.88亩,菜口五队17.84亩。1986年6月25日新乡市**护委员会新建字(86)第66号文批准当时漏批土地3.78亩由樊相金属化工厂使用。1984年10月6日,长**工总厂与樊相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供销社同意将已征用菜口大队28.5亩土地转让于长**工总厂使用。1984年11月7日,长**工总厂与樊相镇胡*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使用土地28.836亩,安置了胡*村部分劳动力并给予补偿。1986年5月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土字(1986)第4号文件批准了使用该块土地。1987年4月,胡*五队群众上访,国家土地局、国家**公室下发了〔1987〕国土(办信)字第5号《关于协调处理河南长垣、虞城两起占地案的意见》,指出凡相乡供销社一九七八年三月与胡***队签定购买二十一点六二亩地合同是违法的,要求进行清查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上报中办国办信访局、国家土地局、国**保局。1987年7月21日,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河南**理局以豫土综〔1987〕1号文件,将《关于新乡市长垣县樊相化工厂与胡*五队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呈报国**管理局。国**管理局批复:我们原则同意,希望依据土地管理等政策、进一步完善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同时,做好群众工作。1987年9月,长**工总厂按信访局、省土地局豫土综字(1987)第1号文件规定精神,付给胡*村办电、青苗补偿费及上访救济费19500元并交纳罚款7416元。1995年7月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工总厂石油化工分厂颁发了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13日,樊相镇群众王**等6人到长垣县土地局反映樊相镇政府办化工厂时占用胡*村五、八组土地26.8亩,并向土地局递交了要求确权申请及有关材料。2002年5月27日,长垣县土地局作出长土退字(2002)第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垣县土地局下发长土退字(2002)第04号文之后,胡*村第五、八组村民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长垣县政府维持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年11月20日,长垣**合作社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3〕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工总厂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长**民法院,长**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新政复决字(2003)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后长垣**合作社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中院作出(2004)新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五组、胡*八组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工总厂石油化工分厂系长**工总厂的下属机构,该机构未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长垣**理局档案资料显示,长**工总厂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0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该厂并没有注销。经查,在原审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了长**工总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24.72亩,在1980年3月22日安**委会以安计字(80)第037号文件批准征用,漏征的3.78亩土地1986年3月25日新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新建字(86)第66号文批准由凡相金属化工厂使用后,土地权属性质经批准后已经发生变更。(1987)国土[办信]字第5号关于协调处理河南长垣、虞城两起占地的意见并未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安革计字(80)第037号文件和新建字(86)第66号文均在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会常委会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作出,在未撤销之前,人民法院无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变更。综上,在争议土地产权明晰的情况下,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工总厂颁发的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本案原告在权利、义务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长垣县樊相镇胡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庄五组、胡庄八组均不服,共同上诉称,(1987)国(办信)字第5号文件下发之前,该宗地没有审批手续。长垣县政府没有按照国土(办信)字第5号文件精神去办理,没有给胡庄五组、八组补偿,而是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工总厂早已不存在。封**法院(2011)封行初字第035(1―2)号行政判决,曾经认定长垣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而长垣县政府及长**工总厂均未上诉,这说明长垣县政府及长**工总厂是认可颁证行为违法的,同时新**院(2012)新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没有认为长垣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在权利义务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裁定书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垣县政府答辩称,长垣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距今上诉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证已经长**法院(2004)长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和新**级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127号判决书认定。1978年,樊相供销社与樊相蔡口胡庄四、五队(即现在的五、八组)签订了征用土地买卖合同,并给予补偿。该宗地1980年经原安阳革命委员会计委安革计基字(80)第037号文件批准和1986年新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新建字(86)第66号文批复同意。1984年,原樊相供销社征用蔡口胡庄四、五队的土地转给化工总厂使用,并且化工总厂分别与樊相供销社、蔡口胡庄四、五队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偿协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胡**、八组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化工总厂答辩意见与长垣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土地的24.72亩经安阳地**划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037号文批准征用,漏征的3.78亩经新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新建字(86)第66号文批复同意,长**工总厂与樊相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长**工总厂与樊相镇胡庄村签订征用土地合同,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土字(1986)第4号文件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国家土地局、国家**公室〔1987〕国土(办信)字第5号《关于协调处理河南长垣、虞城两起占地案的意见》,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河南**理局豫土综〔1987〕1号文件等相关部门的处理,相关各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和部门职责,案涉土地的原所有人、使用人已经得到补偿,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土地已经不属于胡庄五组、胡庄八组所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工总厂颁发长国用字第13-20-2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胡庄五组、胡庄八组权利、义务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庄五组、胡庄八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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