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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胡**与新乡**理局房屋登记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周**、胡**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周**、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胡**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及周**、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赵**,新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9日,周**、胡**购买樊**位于本市城南庄六巷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0.14平方米,约定购房款11000元,双方一同到新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2月10日,新乡**理局给周**、胡**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字第2010045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20日中**市委领导小组下发通知,要求市房管局牵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发公司办理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周**、胡**: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们于2010年2月9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城南庄六巷11号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004547号),因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2月9日为你们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们所持有的第2010045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周**、胡**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另查明:新乡**产公司开发该地段,没有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乡**理局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周**、胡**房屋登记,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周**、胡**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其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周**、胡**行为不符合房屋善意取得条件。新乡**理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周**、胡**诉讼请求为宜。周**、胡**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行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胡**要求撤销新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胡**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理局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于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新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胡**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周**、胡**请求撤销新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胡**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胡**申诉称:一、原已、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未对决定认定的“房屋座落不实”是否属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而是对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是否具有建筑证、是否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以及周**、胡**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进行审查,属审理对象错误。二、新乡**理局作出撤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一)周**、胡**的房产证不是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要求撤销的对象,通知书所指23户房产登记是中间尚未开始建设的条式楼,其二人所持房产证是东边点式楼;(二)新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仅是新**制办的整改通知书,未做实地调查取证。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不应成为新乡**理局据以撤销周**、胡**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周**、胡**是通过合法的二手买卖依法取得的房产,没有采取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四、新乡**理局作出撤销周**、胡**产权证的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新乡**理局没有将决定书送达胡**,也未给胡**发陈述、申诉权利告知书,属程序违法。五、周**、胡**房产证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周**、胡**所购买房屋初始登记所有人是樊**,有产权证书,因此其二人付清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权属,应受法律保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理局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该局作出的撤销周**、胡**的行政决定也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新乡市**发公司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的违规建筑,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三、周**、胡**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理局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周**、胡**在购买由新乡市**发公司转让给樊**的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所以本案所涉房屋系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依法不得转让。故新乡**理局作出撤销为周**、胡**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周**、胡**的申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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