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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李**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李**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一案,原**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代理人朱**,被申请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代理人孙*、高**,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系路寨乡**民小组村民。李*松系贾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路寨乡**民小组于1991年9月3日对李**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西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至今再未作调整,当时李**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1994年李**与其西邻二组村民王**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路**出所作出了处理。1996年李**起诉王**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后李**撤诉,原阳县人民法院(1996)原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撤回起诉。1999年李**又因地边问题到信访局反映,同年12月17日由县政府主管领导带领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到现场办公,结果证明李**不存在少种地。2002年该村二组进行土地调整,李*松父亲李**和李**搭地边耕种,为东西相邻,后又因地边发生矛盾,乡政府又组成调查组对李**责任田重新丈量,结果不存在少种。2007年10月依李**再次要求,由该管理区书记、区长、信访办人员、村干部组成调查组又进行丈量,不存在少种问题。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李**以2007年10月乡政府组织对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结果不实为由,要求重新丈量,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组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到李**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核查,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由李**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根据丈量计算结果,发现李**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面积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另查明,1、李**称路寨乡政府在处理时未显示李*辉和李**,而李**向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称:“经李*松他自己私自把我们的水路平掉。”2009年4月28日路**访办调查李**时,李**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王**,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松”。2、庭审中李**委托代理人称:“就按乡政府2009年3月从县信访局接受此案,到7月份已四个多月,超出了行政行为应在60日内作出。”3、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在2009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早调查询问笔录是2009年4月8日,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4、李**诉状称乡政府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李**的土地亩数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阳**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依李**要求到其反映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调查取证,丈量时李**亲自指界,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签字,证明李**对该丈量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依据该事实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虽然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关于李**称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李**提交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均称是李**平的水路,李**是其西邻,且李**案件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故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阳**院一审判决:维持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路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并未依法作出明确的处理结果,只是说李**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存在少种现象,但未认真认定自己应享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址边界。乡政府并未出示李**的确权申请书,只是一份李**的证明,当作所谓的申请书,规避政府漏列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李**在1999年分得责任田时,由于地块远,地质差等原因,除了应分地外,还除了四边的边、水路等,这也是本案的实质纠纷,请求支持自己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辩称,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与李**责任田纠纷一案,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是根据李**的申请,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草图,由李**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认可,2009年7月1日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以此为据作出了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李**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李**诉称的决定中“未认定李**应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址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诉称的责任田边的路、水路平掉后的使用权问题,李**在二审中自述“路、水路是1993年平掉的”。据查,李**所在组在1999年对责任田重新调整定界,李**至今再提该问题其理由难以成立。李**诉称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另查明中记载:“原告李**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王**,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其言已证明路寨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并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没有确认争议土地的边界;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李**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改判重新对此事作出确认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辩称,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的意见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依李**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对李**责任田的四至边界、四边长度及面积进行了明确,李**申请再审称处理决定书没有确认争议土地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接受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自称,其分地人口是6.5口人,人均2.2亩地,共分得责任田14.3亩。2009年4月10日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调查组人员到李**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责任田及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无误后,由李**在丈量示意图上签字,丈量结果为李**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乡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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