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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马**诉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马**诉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上诉人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马**购买一部力神牌载重汽车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车证,车号为豫G45903号,并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购买了保险进行营运,该车2010年4月14日挂靠于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入户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获嘉分公司为甲方,马**为乙方,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马**之子马**驾驶豫G45903号力神载重汽车,车上装载有砂、石子、土等,经过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时,辉县市**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驾驶沙石稽查车辆正在检查过往车辆时,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并开走,停放在辉县市环通停车场,车辆被扣押。原告只知道李**是运营局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数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19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给马**发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马**,我单位扣你车牌号豫G45903力神车,经多次通知你把所扣车辆开走,拒不开走。今天再次通知你把车开走,如不开走后果自负”,并加盖有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的公章。通知送达后,马**、马**仍未将车开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辉县**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管理局辩称其没有扣车,是下属公司的行为所为,但其给马**发的通知书中,已明确承认马**的力神车系其所扣的,通知书中说明是其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虽然李**是辉县市**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驾驶的是有“稽查”字样的车辆,且被告辉县**管理局明知下属单位的稽查行为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原告没有能力核实李**的身份,且被告辉县**管理局自认车辆系自己所扣,所以被告辉县**管理局应当承担扣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扣车行为违法,原告未提供辉县市人民政府参与扣车行为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扣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辉县**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拦车检查与上诉人无关,事发当天是辉县市**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赵固镇正常履行稽查任务时将车牌号豫G45903力神车拦下并检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曾发文给被上诉人方要求其提走车辆,但该行为是作为辉县市**责任公司主管部门应公司要求协调纠纷所发,不能说明扣车就是上诉人所为,原审认定错误。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马**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查扣马**所有的、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G45903力神车系辉县市**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所为,但2011年7月19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给马**所发的一份通知书明确承认该车系本单位所扣,且查车人员驾驶的是有“稽查”字样的汽车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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