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新乡市**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袁**与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辉县市征收办)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房屋征收裁决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芦**,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辉县市征收办委托代理人郭**、韩**,原审第三人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鑫公司辉城港湾项目建设拆迁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到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1日,辉政拆办(2011)6号文件对辉城港湾项目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新**鑫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辉县市征收办申请裁决。2011年8月31日辉县市征收办作出裁决,载明:一、开发公司向袁**支付房屋补偿叁拾陆**仟伍佰元整。二、袁**可暂安置于开发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新建“辉城港湾”项目的11号楼一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70.45平方米房内。三、袁**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与开发公司。袁**不服,提起诉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辉县市编制委员会以辉编(2011)6号文件规定,将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同时作为过渡,暂挂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牌子。2011年6月27日辉县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辉县市征收办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不服辉县市征收办下达的房屋裁决一案,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征收办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辉县市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辉县市征收办向袁**和新**鑫公司下达该裁决书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城市房屋的拆迁、裁决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新**鑫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即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拆迁许可证公告进行了延期。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新**鑫公司向辉县市征收办提出了申请,辉县市征收办依法向袁**送达了有关文件,并通知袁**及新**鑫公司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新**鑫公司向辉县市征收办递交了有关材料后,辉县市征收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裁决。辉县市征收办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袁**认为辉县市征收办的裁决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的三十日的期限,但该行为未损害到袁**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袁**提出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该院一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辉县市征收办所作的裁决书违法,超越职权。新**鑫公司在开发辉县市“辉城港湾”工程项目时,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至今未办新的拆迁许可证。“辉城港湾”不是依法取得拆迁证的项目,不能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即不能由辉县市征收办作出裁决,其不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第二,辉县市征收办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作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在辉县市公安局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住宅二楼开办了辉**关旅社,系商业用途,房产评估时却按一般住宅的价格评估显系错误。第四,辉县市征收办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对评估的价格进行复核评估,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先申请后立案的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同时该案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关系。

辉**收办答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辉城港湾项目办有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延期,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袁**要求按照商业用途评估其房产没有依据,其房产证载明是住宅。2011年7月7日已经向袁**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其有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其未申请。2011年6月10日新**鑫公司即提出申请,6月23日立案,因提交申请书份数不符合规定,又补交了申请书,落款时间写成了补交时间。

新**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该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旧城改造项目,后依法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公司在与袁**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向辉县市征收办申请裁决,辉县市征收办作出裁决书是依法进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鑫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旧城改造项目,后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即对袁**房屋的拆迁、裁决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辉县市征收办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辉县市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裁决书职权来源合法。拆迁评估报告书对袁**的房屋依照其房屋产权证载明设计用途“住宅”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辉县市征收办所作的裁决书职权来源合法”错误。新**鑫公司在开发“辉城港湾”工程项目时,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但到期未完成拆迁,此后未办新的拆迁许可证。按规定,应该由新**鑫公司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辉城港湾”不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能沿用原《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辉县市征收办报请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而不是由辉县市征收办作出裁决,辉县市征收办所作的裁决职权来源不合法;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对“辉城港湾”项目的拆迁延期许可,就是新**鑫公司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3、申请再审人在被拆迁房屋开办了西**社,该房产系商业用途,房产评估时却按一般住宅的价格评估显系错误。房屋丈量面积错误;4、辉县市征收办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对评估的价格进行复核评估,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先申请后立案的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辉县市征收办所作的裁决是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辉县市征收办辩称,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辉县市征收办有职权作出裁决,职权来源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第三人已取得拆迁许可,并递交过拆迁延期申请,根据规定进行了延期,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房产证载明的是住宅,按照房屋的住宅性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丈量面积应以房产证载明的249.28平方米为准,但为照顾申请再审人,以实际丈量的面积312.98平方米进行了评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鑫公司辩称,1、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列,因其多次与申请再审人协商按规定标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再审人拒不签订,其向辉县市征收办申请裁决,提出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辉县市征收办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即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辉县市征收办对该拆迁许可证公告进行了延期,应依照《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即辉县市征收办的裁决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其下达裁决书职权来源合法,同时,辉县市征收办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拆迁期限进行延长并无不当。《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设计用途为“住宅”,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49.28平方米。拆迁估价报告对袁**房屋按照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性质及实测建筑面积312.98平方米进行了评估,辉县市征收办依据拆迁估价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新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