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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的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起诉的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核准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不动产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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