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卫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5年5月2日,原汲县水利局李**水利管理站将原汲县李**乡西李**村东西26米,南北39米,东至引黄段围墙103米,南至马路边4米的土地征用,作为李**水利管理站的办公用地,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注明所征用土地四周围墙外0.50米范围内,双方不许以任何借口在墙外挖坑取土,原汲县李**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章。2001年5月,卫辉市李**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出售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李**镇政府水利站现有房屋五间,北头东西26.50米,南北36.55米,经双方协定出售给张**……”,后张**将水利站房屋五间进行了翻建,并将该宅院转让给侯**。经侯**申请,卫辉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4日为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侯**的宅基北端东西25.20米,南端东西25.37米,西端南北36.15米,东端南北36.55米,后侯**将该宅院又转让给张**,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2013年1月3日,张**将该宅院转让给张**,张**出具有门面房及宅院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所有位于李**镇新濮路北(原水利站)所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施、院落,北头东西宽26.50米,南北长36.55米,经双方协商转让给张**所有……”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审同时查明,侯**宅院西邻的原白天鹅娱乐城系卫辉市李**镇西李**村村委会所建,因不良贷款,卫辉市李**镇西李**村村委会将该宅院抵给了信用社,后信用社将该宅院转让给任如齐,约2000年,任如齐又将该宅院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经原审第三人申请,2006年5月9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卫集建(2006)字第05241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卫辉市李**润臣汽车修理部,地址李**镇西李**村新濮路北,用地面积1397.7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66平方米,用途企业,东至建材门市,西至西李**耕地,北至西李**耕地,南至新濮路、交管站、法庭,包括虚线部分在内的宅院北端东西共计53.87米,其中宅院北端实线部分东西51.57米。该宅院与张**购买张**的宅院东西相邻,原审第三人居西,张**居东。张**认为,以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东端标示的实线为基点并刨除0.50米滴水以东的土地,应包括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即其对争议的简易棚、厕所所占用的土地及其他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卫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争议土地确定在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是继张**、侯**之后的宅基实际使用人,因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侯**宅基北端东西为25.20米,南端东西为25.37米,而本案争议地在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侯**宅院使用范围之外,虽然张**系从张**处受让所得,但是张**系从侯**处受让所得,张**转让宅基的范围不能超过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侯**确认的宅院范围,因此,张**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现居院落系从张**受让所得,2001年在张**受让该院落时,该院落北边东西宽为26.5米,包括了现双方争议地,在张**使用期间,张**已在争议地上建有简易棚和厕所,后转让给侯**时,虽侯**未将争议地办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不等于侯**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上诉人受让该院落也应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争议土地不在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违法按集体性质确认给原审第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卫辉市**车修理部坚持一审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侯**)并不包括争议地,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