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思光诉封丘县政府、高之荣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诉封丘县政府、高之荣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高**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思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高之荣的宅基地相邻,且庭审中认可其宅基地与高之荣宅基地之间存在胡同,故其与封丘县政府为高之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思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高之荣在翻盖房屋时私自在西边加宽0.42米,东边加宽0.3米,总加宽72公分,使我家出行的胡同更窄。封丘县政府违法为其颁发宅基证,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权,通行权包括在相邻权里。高**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答辩称,政府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政府为高之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高之荣答辩称,高之荣所建房屋地基尺寸没有超过土地使用证尺寸,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的宅基与高**的宅基不相邻,不是高**的四邻,与封丘县政府为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高**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