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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臧**、杨**、臧心科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臧**、杨**、臧心科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村民臧**、臧**、杨**与本村村民臧**、臧**、张**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将臧**咬伤,并与60周岁以上的臧**进行互殴,经鉴定臧**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臧**伤情构成轻微伤,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延公(马)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张**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延津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张**及家人因土地问题与原审第三人一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将臧心科胸口咬伤,并与臧**进行互殴。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发时臧**已年满六十周岁。延津县公安局对张**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张**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臧**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张**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2]第0O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错误。2012年6月22日上诉人与儿子臧**在自家门前整修水道,因上诉人曾举报原审第三人非法占地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即伙同其亲友持械强行阻止,滋事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被送延**民医院抢救,上诉人并未对第三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也未驱使狗将臧广清咬伤;2、上诉人未申辩时,延津县公安局适用了较轻的处罚幅度,但上诉人申辩后延津县公安局却加重了处罚幅度,此举违法;3、延津县公安局对本案证据的认定错误。延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做询问笔录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本案多数证人均与原审第三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证言是在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后作出,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4、延津县公安局处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卷宗中到案经过仅一名民警签字,罚没票据收缴单位应为银行而非马**出所,处罚决定也未写明期限,现场照片未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等问题;5、延津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杨**、臧**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完全不属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张**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延津县公安局据此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上诉称其申辩后延津县公安局加重处罚幅度构成违法,但从延津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来看,延津县公安局并未因张**申辩而提高处罚幅度,故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提出延津县公安局认定证据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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