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苏*卿诉被上诉人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原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与王*前后相邻而居,苏**在前,王*在后,王*的出路在苏**家的东墙与王*的又一前临刘**的西墙之间。苏**与王*因该出路发生纠纷,申请阳阿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当事人王*北门前的出路东西宽为3.5米(从刘**家西墙滴水外起向西3.5米,刘**西墙外有0.06米滴水),南北长20米(自王*家北门向北至大路),该出路归当事人王*使用。”苏**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书》”。苏**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被告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阳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上诉称,其现居住地为世代祖遗旧宅,在各时期均办理过合法手续,(2006)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虽将原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为其颁发的第011035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但该责任在于政府,应由政府为其重新办理土地证。原审第三人王*的现居住地是他强占的,延州东村村委已将该争议地规划给村民张**。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数次确权,尺码不一,致使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的决定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答辩称,阳阿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王*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按法律程序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原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已得到维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撤销,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到(2006)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正是以1995年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延州东村的现场勘验图为有效依据作出的,且该判决书也认为现场勘验图明确了双方争议的出路现状,阳阿乡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军述称,苏**的第011035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2006)原行初字第4号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阳阿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出路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该出路是3.5米宽是历史形成的,同意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所辖范围内的土地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向被上诉人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与上诉人苏**的宅基出路纠纷问题,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该出路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