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西**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宏**司在原阳县产业聚集区承建原阳县新兴小区的建筑工程。宏**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6、7号楼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包工头周**的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2011年3月19日第三人经王**介绍到周**承建的廉租房工地开塔吊。2011年4月6日上午,裴**在操作塔吊时,塔吊底部突然折断翻倒,裴**从20米的高空摔下。裴**被送到原**卫校就医,由于医疗条件无法施救,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颈6椎体滑脱并截瘫;2、颈6、7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右侧上下关节突绞索;3、胸5椎体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肺炎;5、右大腿骨化性肌炎;6、头外伤。现仍在治疗期间。2011年12月15日裴**的父亲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052012080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宏**司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9月6日作出的052012080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司将其所承建工程中的6、7号楼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包工头周**的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第三人经介绍到周**承建的廉租房工地开塔吊。2011年4月6日上午,裴**在操作塔吊时,塔吊底部突然折断翻倒,裴**从20米的高空摔下,造成裴**受到伤害,经诊断为颈6、7椎体截瘫、胸与椎体骨折、头部外伤。裴**认为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并由其父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根据裴**的父亲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裴**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052012080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由于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052012080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上诉称:原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有关手续送达给了焦**,焦**虽然曾是上诉人聘用的经理,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负责收件的人。调查人员不符合规定,调查机关、送达机关与工伤认定机关不一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裴**称:宏**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裴**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2012080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有关手续送达给宏**司的经理焦**,程序并无不当。宏**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平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