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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孙**与原审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原审被上诉人冯**治安行政复议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孙**与原审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原审被上诉人冯**治安行政复议一案,原**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新乡市公安局、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4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民法院重新审判。原**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新乡市公安局、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9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新市检行建(2012)08号检察建议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新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张**,原审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上诉人冯**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冯**、第三人孙**和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彭某某、高*、王某某等十余人到官厂乡看望书记高*某。中午在官厂乡人民政府吃了午饭,并饮了酒。下午返回路寨乡人民政府门口吃西瓜,此时,孙**、冯**之间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孙**头部受伤流血,孙**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孙**为轻微伤,在孙**住院期间,冯**两次托人到医院看望孙**,并交给医疗费4000元,冯**主动向孙**赔礼道歉,请求和解。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只因赔偿损失费用达不成协议。原阳**出所于2008年5月12日冯**与孙**在乡政府门口发生争执,冯**将孙**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2008)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行政罚款500元。孙**不服,庭审陈述到原阳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未受理,无证据证明。2008年5月2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重新认为,冯**持砖头殴打孙**属于持械伤人,直接攻击孙**头部,不计后果,性质恶劣,且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事后冯**及其家属、单位领导多方努力,数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未取得孙**的谅解。2008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原公(路)决字(2008)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拘留7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冯**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冯**、第三人孙**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中午饮酒,且酒量过度,是此次引发争执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治安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作为**安部门处理治安案件的复议程序,在内部规章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其内部规定,**安部制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与该法无冲突,本案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的主张,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直接受理了第三人的复议,其受理程序是否违法,依法是否应由原阳县公安局受理,是案件的首要焦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第三十五条“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同时该规章第三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该规章分别规定上级和上两级公安机关受理复议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情形应只限于其下级公安机关受理,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情况,非此情况不能受理。与上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属并列适用的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情况,第三人也未陈述具体的情况说明,故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直接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与该规章不相符,其受理违法,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原阳县公安局、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路寨派出所在作出给予冯明礼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原阳县公安局的审批,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后,告知了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原阳**出所在作出给予冯**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原阳县公安局的审批,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后,告知了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如果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无不当。冯**与孙**本为同事,因故发生争执,冯**将孙**致伤,案发后,冯**与其家属及单位领导为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想取得谅解作了努力,虽最终未达成调解,但该因素应予考虑,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对被上诉人冯**拘留7日并处以500元罚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孙**负担。

原审上诉人孙**称,一、原二审判决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二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无不当,却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二、原二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超越行政审理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正确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合法的。三、原二审判决“不利于化解矛盾”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新乡市公安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法行政,二审法院在未指出行政机关任何违法不妥之处,也未说明处罚程度轻重的情况下,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妥。冯**没有向孙**赔礼道歉,没有给予赔偿,并威胁受害人,对冯**的行为应予严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称,经过我们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冯**持械殴打孙建军的事实,作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有权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作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原二审判决也认可了新乡市公安局有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权利,要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被上诉人冯**称,一、孙**应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不利于公正处理是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前提,新乡市公安局不符合直接受理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超越职权的,不利于化解矛盾。二、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支撑孙**的伤时冯**导致的。请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出所在作出对冯**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了原阳县公安局的审批指导,新乡市公安局受理了孙建军申请的行政复议后,已告知了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且原二审判决亦认定新乡市公安局可以直接受理原阳县公安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故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922号行政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8)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上诉费10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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