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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赛**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起诉称,张**不是在因工外出途中骑车摔伤的,而是下楼不慎摔伤的,其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违法认定张**的伤属于工伤。经复议,新乡市政府又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18日送达原告,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答辩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3时,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仲裁开庭时,仲裁员询问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起诉,而原告回答不申请,现在原告到法院立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18日邮寄送达至原告赛**公司。原告赛**公司称其在2012年7月27日的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时才知道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此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l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经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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