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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敬东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祁联义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祁联义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2012)长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祁**与祁**同住封丘县冯村乡前吴村,其宅基地东西相邻,祁**居东,祁**居西,双方宅基地均为1980年统一规划,1992年9月2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祁**与祁**之父祁敬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经查看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证及现场丈量,祁**土地使用证上的北边尺寸为18.8米,南边尺寸为19.2米,祁**土地使用证上北边尺寸为17.7米,南边尺寸为17.6米。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封政土[2010]2号《关于冯村乡前吴村村民祁**与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祁**宅基东屋北头滴水使用50公分,南头滴水使用50公分,东西尺寸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南19.2米,北18.8米依法使用;祁连义宅基地南边按土地使用证尺寸使用17.6米,东边胡同按现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O10年3月31日作出的封政土[201O]2号《关于冯村乡前吴村村民祁**与祁联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系对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作出的权属确认,祁**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封丘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后封丘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又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未经复议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既然法院立案了,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现复议不能进行,法院也不审理,上诉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违法,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O]2号《关于冯村乡前吴村村民祁**与祁联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祁联义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村乡前吴村村民祁**与祁联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封政土[201O]2号)的行为属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未先申请复议即提起行政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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