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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5号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以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实物照片证明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借于赵**上财产,并侵权上诉人的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管理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赵**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阳**管理所内设机构原阳县城关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私字第0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署名,原阳**管理所应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诉人赵**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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