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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10500214-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段*、赵**,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等人游玩属非公行为,在2010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受伤。冯**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三**腔科组织员工及家属外出游览,活动费用(住宿、吃饭、汽油费)统一由单位支付。4月18日,在活动结束回来的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冯**受伤。原告冯**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左右。原告认为,口腔科以三附院颁发给科室的奖励基金作为活动经费利用节假日组织科室人员及家属到相关景点进行观光,是工作内容的延伸,乘坐单位安排的车辆,是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附院口腔科主任王**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录音资料。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2、人社局向红旗区法院提交的答辩状;3、新政复决字[2011]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冯**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5、冯**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2010年4月17日,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及家属驾驶私家车到辉县万仙山旅游,4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三附院未组织此次旅游。此次旅游系口腔科部分职工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活动,并非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此次旅游是一种非工行为。冯**受伤是在其旅游途中,并非是在其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1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冯**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经复议,诉讼,红**法院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后,答辩人经进一步的调查,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0500214-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综上,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冯**身份证复印件,三附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冯**的《诊断证明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存根上盖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骑缝章;5、《关于2010年4月18日辉县特大交通事故的经过》二份;6、冯**的《事故报告》一份;7、三附院2011年4月20日的《证明》;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存根上盖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骑缝章;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存根上盖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骑缝章;10、三附院2011年5月17日的《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盖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字样的公章;13、红**法院行政判决书;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7、EU092665891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20、省劳社厅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

第三人三附院答辩称,遵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第三人三附院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4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已确认被告重新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行政程序违法;证据10即2011年5月17日三附院的《证明》和证据15即《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应采纳,因为三附院为第三人,与是否认定工伤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证据可信度很低;证据12即《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应采纳,因为此认定通知书已被撤销;证据16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应采纳,因为被告是在没有认真广泛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而做出的决定;证据20即《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不应采纳,本案不是上下班的过程,而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2即文字材料不是完整的录音内容的反映,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接处理,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4月的旅游活动是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也不能证明是从事医疗工作内容的延续及与其医疗工作相关的活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份证据均依据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不同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5有异议,冯**是本案的原告,其不能作为证人为其自己出具证明。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20份证据,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7、20,该16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即冯**的《事故报告》,其中关于“此次活动发生的油费、过路过桥费以及食宿等费用均由科室进行负担,……其中本科室人员的费用全免,家属的费用待活动结束后另定”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由于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2即《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发展过程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6即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8即《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证据;证据19即《工伤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即王**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且该证据形成于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即录音资料,未经通话人允许而录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不予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5份证据,证据1、2,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并非被告关于本案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即新政复决字[2011]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法院撤销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效力自然无效,尽管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5为本案原告冯**的意见,以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为第三人三附院的职工。2010年4月中旬,冯**参与了三附院口腔科的部分工作人员及家属外出游览活动。2010年4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活动结束回程途中,冯**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2011年4月6日,原告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冯**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7日三附院向人社局出具《证明》,称医院未组织该活动。2011年5月31日,人社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冯**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经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后经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对三附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所受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书于2012年8月3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2011012《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豫(新)工伤受字[2011]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豫(新)工伤调字[201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该3份证据上均盖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字样的骑缝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2011012《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豫(新)工伤受字[2011]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豫(新)工伤调字[201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该3份证据均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该行政机关已被撤销或变更,以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义制作文书是违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该3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可以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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