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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长垣**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长垣**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4-1号行政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这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刘**不服长垣**委员会及长垣县**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行为所持的宅基证是其祖父刘**的祖遗宅基,1998年刘**把该处宅基分给刘**父亲刘**和其叔父刘**,至今并未换发新的宅基证。长垣**委员会及长垣县**有限公司在实施拆迁时已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刘**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并为其安置了商业房一套,刘**已实际入住。刘**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与被拆迁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使原审第三人强行拆掉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上诉人的宅基地是爷爷刘**留下的,但作为原宅基地使用人的子孙依然享有使用权。且一审法院也查明1998年上诉人爷爷刘**将此宅基地分给上诉人父亲刘**和叔父刘**,后上诉人父亲又将其使用的部分交给上诉人使用。也就是说,拆迁之前,案涉宅基地上有两户居民,一户为上诉人叔父刘**,一户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已对该宅基地使用三十多年,并建造房屋,强拆前,本案第三人也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明确注明房屋所有人为上诉人。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却否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长垣**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祖父刘**名下,1998年刘**将此宅基地分给上诉人父亲刘**和其叔父刘**使用,刘**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是权利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刘**不是案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据此否定上诉人刘**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此前上诉人曾就案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以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事处、长垣**事处曹屯村委会实施非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该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明显与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一致;且本案中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拆迁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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