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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小华诉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原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的父亲王**与张**的父亲张*因一处宅基地的归属有争议。2007年2月16日,双方因该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了打架,张**将王**打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16日受理了王**被殴打案,同日,陡**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当日未找到张**本人。2007年3月26日,原阳县公安局对王**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7年5月4日,陡门派出民警找到张**并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张**承认其打人事实。原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7日以张**伙同他人在大北村张**和王**家有争议的宅基地上殴打王**,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对张**作出了原公(陡)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张**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阳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王**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张**致王**轻微伤,公安机给予张**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原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16日即受理张**殴打王**一案,至2012年3月7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明显构成程序违法。原阳县人民政府因公安机关超出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作出了撤销原公(陡)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依据,但未考虑到张**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因此,原阳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欠妥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程序违法,但因张**将王**致伤属实,张**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已执完毕,故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阳县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与原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串通伪造证据,构成违法;2、原阳县公安局收集证据不公平、公正,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5年后再违法处罚上诉人足以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是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撤销该复议决定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人殴打答辩人构成违法,没有道歉,也未赔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阳县人民政府述称,原阳县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王**与张**发生纠纷至今,张**未与王**协调该纠纷,也未进行赔偿。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县公安局自2007年2月16日受理张**殴打王**一案至2012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张**殴打王**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不能仅以公安机关超过办案期限即否定其应受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且张**至今未取得受害人谅解或积极赔偿损失,原审综合本案以上情况,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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