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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封丘县政府、高之荣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诉封丘县政府、高之荣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高**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封丘县政府于2002年2月为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思义与高**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份两家因出行问题发生纠纷,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后高思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政府依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封丘县政府2002年2月为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高之荣在翻盖房屋时私自在西边加宽0.42米,东边加宽0.3米,使我家出行的胡同更窄。封丘县政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高之荣的宅基东西宽定为13.3米,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封丘县政府为高之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答辩称,政府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政府为高之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之荣答辩称,高之荣所建房屋地基尺寸没有超过土地使用证尺寸,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高思义不能证明高**的土地登记册中邻宗地指界人“高思义”的签字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其不能证明封丘县政府对高**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高思义要求撤销封丘县政府为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高思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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