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直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要求认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乔*于2012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杨**驾车逃逸,被见义勇为的出租车司机抓获。该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乔*的伤情经两次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19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新公直(交)行罚决字[2013]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10-29000169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肇事司机杨**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对肇事司机杨**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且未给原告送达的行政暇疵问题,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效力,且原告缺乏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上诉称,上诉人乔*事发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报案、控告申请,被上诉人对乔*的多次申请不予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引发诉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乔*申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处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认定为行政瑕疵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依法扣留逃逸司机的驾驶证,属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责令其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乔*和未依法扣留逃逸司机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一审时,上诉人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到乔*的控告书,被上诉人确未收到上诉人的控告书,因此不存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控告书不予答复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乔*两次申请作鉴定为轻伤,本案构不成刑事案件,2013年3月19日事故大队对杨**进行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至新乡市拘留所执行,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处罚,行政不作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而不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147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乔*与杨**发生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不扣留杨**的驾驶证我们如何记分和处罚,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法律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乔*与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及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对杨**分别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10-29000169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直(交)行罚决字[2013]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乔*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对乔*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乔*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到其提出控告书的事实,且乔*出示的控告书控告要求是依法对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及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对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