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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身份置换的实现与乳业科技教授级工程师完全相同的研究院退休待遇,补偿起始日为2011年5月。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的规定,以增加退休费的审批由个人所在单位申报而不受理个人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原告王**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11月19日,复议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由省和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经认定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由所在单位初审并填写《2012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已明确规定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个人所在单位申报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王**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提出的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的诉讼理由,予以支持。原告王**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违法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新**宣传部1989年10月11日的通知存放在王**家中的合法性是没有相关性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明确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是管理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工作事务部门。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是拒绝接受新**宣传部1989年10月11日的通知的处理措施,这样会造成聘任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文件在社会上流失流传。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退休人员调整退休待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河南省对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时间、人员范围和审批程序都有严格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养老[2012]16号)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由省和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经认定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由所在单位初审并填写《2012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新乡市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审批是由个人所在单位初审并向答辩人进行申报,答辩人不受理个人申请。王**系河南第**限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手续由该公司于2011年4月向答辩人申报办理。退休后王**档案仍在该公司人事档案室存放。至今答辩人未接到该公司初审后上报的《2012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身份置换的实现与乳业科技教授级工程师完全相同的研究院退休待遇,补偿起始日为2011年5月。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豫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的规定,以增加退休费的审批是由个人所在单位申报而不受理个人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王**申请书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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