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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俊诉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原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刘**与原审第三人秦**的争议地原系李**村村民尹**家老宅基地的一少部分。尹**没有儿子,有两个女儿,其女儿出嫁后,尹**夫妇于1994年前先后去世,该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刘**家使用。2001年2月,李**村开始村庄规划,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实施村镇规划方案,成立了规划组,召开了村民动员会,并且统计了村里按规定应规划宅基地的家数及村里的空闲地。2001年3月,李**村委会根据秦**的个人申请,经村委会研究,将该争议地划给了秦**使用。2002年2月1日,原阳县土地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2003年1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3)字第00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7月份,刘**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在刘**家的老宅基地上,办证行为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办证为由,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的第00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刘**家现不包括争议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秦**有三个儿子,都已结婚成家,现不包括争议地,已拥有两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而原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却没有依法完整履行这些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3)字第00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地及地上房屋在尹**夫妇去世后由被上诉人家使用不是事实。该争议地及地上房屋,在尹**夫妇去世后就成为村里空闲地,2001年村里统一规划时作为空闲地划给了上诉人一部分,该争议地与被上诉人的老宅不相邻,与其无利害关系。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家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不符合再要宅基地的条件。另,2001年至2003年村里统一规划,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原审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2001年村里统一规划时,被上诉人家因不涉及新划宅基地故当时对该争议地被划走一部分给上诉人家一事毫不知情,在2012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民事侵权时才得知上诉人持有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期。该争议地在尹**夫妇去世后并非村里空闲地,尹家还有2个女儿可以继承,而刘**家基于遗赠抚养关系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尹**夫妇去世后该争议地上房屋和树木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居住和使用,至今这些房屋和树木仍然存在且为历史形成,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3)字第00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论从办证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是办证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比如土地登记底册没有编号且封皮不合格,地籍调查表上涂改严重、四邻签字栏均非本人所签且字体为一人书写、调查人勘丈人审核人为同一人,审批表落款处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既无领导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办证程序存在诸多严重违法之处,原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述称,2001年村里统一规划时该争议地是空闲地,尹**夫妇去世后该争议地上房屋就荒废了,由村集体将其收回,在村里统一规划时虽然刘*飞家不参与新划宅基但统一规划一事刘*飞家应该知道,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另案诉讼时得知上诉人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2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期。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上有李悦厂村村民尹**家老宅基地一部分,该争议地上的财产由刘*飞家使用,原阳县人民政府对此未做处理而对争议地登记并颁证不妥。同时,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上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如地籍调查表上涂改严重、审批表上发证机关批准栏既无领导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等),原审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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