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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金花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金花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高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日下午2点左右,在延津县**登羽绒服门口,摆摊买袜子等小商品的高金花与同行王**发生打架,高金花用剪刀将王**左手无名指、中指戳伤,经鉴定王**为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给予高金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5日对高金花执行了行政拘留。高金花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延津县公安局对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高金花与王**因纠纷引起打架,撕拽过程中高金花用剪刀将王**致以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城)决字(2012)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高金花称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王**称高金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城)决字(2012)第O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诉讼费50元,由高金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属偏袒公安机关。延津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上诉人未在决定书签名和按指印,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案事实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王**的过错,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未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导致对上诉人处罚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高金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述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本案中,高金花与王**打架过程中用剪刀将王**戳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延津县公安局据此对高金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本案扣除鉴定时间后,延津县公安局办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高金花上诉称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和按指印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金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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