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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张*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静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张*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7月1日,银**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司办理了向阳路以南别墅小区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1月5日,刘*成为C2别墅的买受人。2005年2月28日,张*从刘*处购得此房,并于同年4月6日办理了房产证。此后,张*申请办理土地证。开发区土地局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胡**作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邻宗土地使用权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2012年3月9日,新乡市政府向张*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C1座别墅,位于张*的C2座别墅的西北方向。张*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C1座别墅的房产证。2000年8月18日,银**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简称英**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玻璃花房卖给英**司。2003年4月15日,英**司负责人郭*与张*签订协议,英**司又将该花房卖给张*。张*占用该花房至今。2012年4月,张*起诉张*要求拆除此花房等附着物。同年5月22日,张*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乡市政府给张*颁发的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花房占用的土地范围包含在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张*未提供该花房的合法建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市政府在颁发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到现场调查争议土地的权属和用途等情况,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故张*要求撤销该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程序正当”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市政府不服,上诉称,一、涉案花房没有规划手续,英**司没有该花房的合法土地手续,其与张*之间的花房买卖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判以张*实际占用违章建筑即花房多年就认定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新乡市政府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发现该土地现状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较多,无法用钢尺丈量出准确数据,只能和测绘部门、本宗地及相邻宗地权利人确认了银**司分割转让的土地范围和边界,由测绘部门测量出准确坐标再进行复核,这在地籍调查表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认定地籍调查过程程序违法,并以此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三、该宗土地的原土地权利人为银**司,银**司又出具该宗地权属转移证明,作为邻宗地权利人指界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盖章,新乡市政府在调查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法律规定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张*购买花房协议属无效合同。张*的购花房协议书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张*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判以张*的违章建筑的存在就推定没有做出现场调查,从而撤销土地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的违法建筑的存在与否不是颁证行为的必要要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的C2别墅在法院拍卖时没有提到还附赠花房,而张*是从英**司购得该花房,且别墅的围墙证实花房与张*家是一体的。二、新乡市政府仅凭银**司的分割图,将该土地使用权确定在张*名下,程序违法。新乡市政府在为张*办理土地证之前,就明知该花房的存在,而没有调查该花房的规划手续和相关产权归属,却在本案发生之后的2012年6月4日才向有关部门咨询调查,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的“2012年3月9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张*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应为“2011年3月9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张*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1993年7月1日,银**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向阳路以南别墅小区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张*购买银祥花园C2别墅并办理房产证后,向开发区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新乡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张*办理土地证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制了地籍调查表,绘制了宗地草图,由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栏中签字确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了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银**司提供的土地分割方案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指界委托书等权属证明,在地籍调查表上标注了土地用途,经审核,认为土地权属合法有效,地籍勘丈结果准确,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新乡市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一审认为新乡市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没有到现场调查争议土地的权属和用途等情况,违反程序规定”不当,与案件事实不符。张*购买并占有使用的花房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也未办理土地房产登记手续,该购花房协议及张*占有使用花房的行为不能作为其享有花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否认新乡市政府土地登记行为和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综上,张*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新国用(2011)第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乡市政府、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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