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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红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家与郭**家相距不远,郭**是一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张**路径郭**家门口附近摔倒受伤。张**的父亲黄**赶到后,认为张**摔倒受伤与郭**有关,遂与郭**发生争执。张**和其父亲黄**一起到371医院住院治疗,郭**到新**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7日,牧**分局对黄**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对郭**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月16日,张**诉至法院要求牧**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搂抱摔伤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诉称郭**搂抱摔伤其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牧野二分局在处理黄**与郭**发生争执的案件中,亦未发现郭**对张**有不文明的行为,故张**要求判令牧野二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搂抱摔伤其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判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郭**搂抱摔伤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郭**猥亵、摔伤上诉人,上诉人之父黄**接到报信,赶到现场救护,对郭**的违法行为指责了几句,郭**随即殴打上诉人之父黄**。之后,被上诉人介入本案,但被上诉人仅对郭**殴打上诉人之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出于偏袒郭**之目的而未对其猥亵、摔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理,以上诉人“未报警、公安机关在调查黄**与郭**互殴案件中也未发现张**受到伤害”为由,拒不履行追究郭**加害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辩称,经我局调查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在案发当日及以后的时间内并未到过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有被郭**搂抱、摔伤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调查黄**与郭**互殴案件中也未发现上诉人诉状中所称郭**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诉称的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实,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后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郭**搂抱摔伤其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之父黄**与郭**的互殴纠纷中也并未发现郭**对上诉人存在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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