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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第三人张**均系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村村民,原告张**和第三人张**相邻居住,两家房屋座落位置南北、东西各有相邻。1997年,第三人张**向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同时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1997年7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认定第三人张**的办证申请和地籍资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部门2000年的会议纪要,“1997年我县进行城镇地籍调查进间紧、任务重,调查结束后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尽快完善相关资料;全县城镇地籍调查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地籍资料齐全的尽快颁发土地证书,不再逐宗审批”的精神,于2000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座落菜市街南,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接收、划拨;使用面积315.144平方米。之后,第三人张**因修盖房屋与原告张**发生矛盾,张**遂向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得知张**持有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认为该证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张**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秦**指纹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申请人张**支付,经和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不能断定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张**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张**妻子秦**所捺”。本案在获**民法院审理期间,张**否认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栏内“张**”签名和指印为自己所为,于2011年12月11日向获**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此鉴定,经三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本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申请人张**支付,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日作出两次鉴定结论,内容分别为“编号为13-82《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栏内‘指界人姓名’处的‘张**’签名不是张**本人所写”;张**使用的土地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虽然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中没有证据证明和张**相邻一方由张**本人或其妻子秦**签名和按指印,程序上存在指界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告颁证的基本事实和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但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明确界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存在交叉和重叠现象,故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颂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在审理中两次鉴定费用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及审判实践,鉴定费用的承担方式应参照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处理,原告张**申请鉴定时缴纳的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第三人张**申请鉴定时缴纳的费用1500元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颂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00209号国有土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1800元,由第三人张**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先后作了两次司法鉴定,足以证明地籍调查表中“张**”的签名及手印既非张**本人、亦非张**妻子秦**所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张**。获嘉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宗地草图时,严重违法为张**颁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张**的办证申请和地籍资料齐全,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张**的申请,对张**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为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程序亦无不当。张**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权益,虽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地籍调查表中“张**”处的指印系其妻所按,但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使用的土地存在交叉或重叠,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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