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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孔诉被上诉人长垣**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孔诉被上诉人长垣**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3-1号行政判决。刘*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2006年10月12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下发长政土(2006)24号《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曹**委员会四个村民小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时对刘**、刘**等115户土地证予以注销。2009年11月16日,长垣**委员会作出了《长垣**委员会关于蒲西办事处刘园村拆迁的公告》,授予长垣县**有限公司拆迁许可权,许可拆迁期间为20O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长垣县**有限公司在实施该拆迁工程的拆迁过程中经协商按照《刘园村改造安置方案》为刘**安置住房两套,商业用房两间,刘**及其家属已实际居住和使用,因刘**其他赔偿请求过高,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8月份将刘**的房屋拆除。期间刘**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起民事诉讼,(2011)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起诉,后刘**上诉,(2012)新中民四终字1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刘**两套即125平方米的房屋(带门面房),赔偿各项损失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11月16日,长垣**委员会作出了《长垣**委员会关于蒲西办事处刘园村拆迁的公告》,该公告明确了拆迁人为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委员会并非拆迁主体,也没有具体实施拆迁行为,刘**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长垣县**有限公司作为刘园村拆迁工程的拆迁人,在未与刘**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刘**所属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违法。刘**已按《刘园村改造安置方案》接受了为其安置的住房且已实际居住,应认定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刘**请求赔偿遭受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请求确认长垣**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长垣**委员会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迁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拆迁的狭隘理解。拆迁包括立项、许可、公告、补偿、拆迁等多种行为,认定拆迁行为违法,就是认定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审批材料进行审查即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属于违法颁发;另外,被上诉人在在拆迁过程中失职不作为。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审第三人超期拆迁,被上诉人有义务制止,一审片面的、机械的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不承担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强行拆迁的同时,却未判令补偿和赔偿,而是毫无根据的认定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安置的房屋,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达成协议没有依据。3、上诉人的宅基地、生活生产用地、附属物补偿,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并经质证,至于上诉人的其他物品是被上诉人纠集人员掩埋到地下,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强拆,依法应由第三人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长垣**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答辩人仅是审查发证的机关,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均不属于拆迁实施单位,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集体土地的征收与出让是土地部门依法进行的,如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应另行起诉;4、上诉人的房屋是2010年8月被拆迁,不在答辩人拆迁许可期限内。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尚未作出的行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未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上诉人的房屋系案外第三人曹**委会组织本村人员实施的,与我方无关,这在上诉人的财产侵权案件中得到承认,一审认定第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既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通知上诉人和家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两套房屋和各项损失34万元。但此前上诉人曾就案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以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事处、长垣**事处曹屯村委会实施非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该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明显与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一致;且本案中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拆迁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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