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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正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上诉人张**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延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东侧,原告张**等居民现居住区南侧,土地面积约6亩。1989年7月,原阳县**第四生产队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南北宽(东头66.6米、西头68.5米),东西长166.5米土地的使用权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日**司。1998年7月-1999年11月被告根据原阳**有限公司、原阳**品公司、原阳县日**司等三单位的申请先后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分别确权给三单位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三单位的申请,将三单位的土地收回后出让给第三人新乡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并于2011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就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杂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原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原**杂公司等三单位的土地收回,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张**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原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89年7月,原阳县**第四生产队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约6亩土地使用权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杂公司,该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晓,没有上诉人签名,本身不具有合法性。1989年被上诉人为日**司颁证时在宗地图一栏注明了争议地的位置,注明了争议,该争议未处理情况下,被上诉人为日**司颁发了国用第005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显然违法,第三人所取得的(2012)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基于日**司的国用第005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来源的,土地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不合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具备行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请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9年原阳**街大队、西街**生产队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张**对该地块早已丧失使用权,权属归集体所有,因而集体有权转让,不需张**签字,也不侵害其任何权益,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杂公司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成立时就一直在此处经营办公。第005542号土地证上标注的“争议”面积54.18平方米不包含在第005542号土地证用地面积之内。张**起诉理由是认为(2012)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上诉理由是西街**生产队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第005542号土地证颁证违法,属不同诉求,可另行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金**司使用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张**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早已无效,不能作为张**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依据。政府出让给金**司土地不包含“争议”地块。日**司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第005542号土地证完全合法。张**上诉理由称西街**生产队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第005542号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等,可另行定起诉。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原阳**有限公司、原阳**品公司、原**杂公司三单位拥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收回,又出让给第三人金**司,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上诉人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金**司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案件的适格原告。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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