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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登记一案,上诉人长垣县政府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长垣县政府颁发的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位于长垣县孟岗镇孟岗村西头路南,土地使用权人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法人代表王**,使用权面积为3497.320?,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8号。1992年3月,王**与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孟岗经营处如转让土地使用权,王**有优先权。1992年11月份,长**品公司在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贷款6万元,逾期未还,经长**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999年8月16日,长**民法院对县土地局出具了(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使用。长垣县政府据此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办理了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长垣县政府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颁发的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生效后,长垣县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又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颁发了长国用(2001)字第C0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1)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长国用(2001)字第C0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王**为该争议土地的优先购买权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1月26日新乡**民法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的优先购买权,2003年3月5日和2006年2月28日长**民法院分别向长垣**理局发出长**民法院(2003)长法协字第149号和长**民法院(2006)长法协字第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长垣**品公司经营处的土地手续予以冻结,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4月11日新乡**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长垣县政府颁发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撤销长**民法院作出的(200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了王**的起诉。2011年3月7日,长垣县**合作社委托王**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办理土地使用证补证事宜,同年4月长垣县政府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颁发了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长垣县政府作出的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行辖字第110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封**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金融许可,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长垣县**合作社于1999年12月1日成立,2005年10月25日被长垣**管理局吊销。新乡**民法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社即原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2007年4月16日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既没有经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长垣县**合作社在2005年10月25日就被长垣**管理局吊销,长垣县政府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被吊销的长垣县**合作社的申请,为根本就没有合法存在的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办理了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职责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司法协助义务,对这种司法协助行为当事人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长**民法院虽然在1999年8月16日对长垣**理局出具了(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长垣县政府已经颁发了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2003年11月26日王**对该宗争议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被依法确认,长**民法院于2003年3月5日向长垣**理局发出(2003)长法协字第149号协助通知书,要求对垣**公司孟岗经营处的土地手续予以冻结,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2月28日长**民法院又以同样的内容向长垣**理局发出(2006)长法协字第149号协助通知书,长垣县政府在原告土地优先购买权依法确认、长**民法院先后两次对其职能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冻结争议土地的情况下,仍然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办理了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王**对长**品公司孟岗经营处的土地具有优先购买权已经司法裁判确认,故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该宗土地王**一直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及上访等渠道反映自己的诉求,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垣县政府作出的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垣县政府不服,上诉称,县政府的补证行为只是一种附属确认的行为。它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所以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诉县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已经两级法院几次审理,判决已经生效。王**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如王**对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只能提请法院再审,而不是重新提起新的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长垣县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为根本不存在的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补发了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侵犯了王**的优先购买权,所以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长垣信用联社答辩称,长垣信用联社不具有第三人资格。涉案土地一直是蒲东金融服务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与王**之间土地权利争议的标的。长**社未接受过涉案土地,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该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没有有权机关正式批文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演变为长垣县**合作社。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长垣县政府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明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的合法性以及其与长垣县**合作社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因长垣县政府的撤回上诉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同时也根据王**“要求查明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合法性”的申请,本院对原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的负责人王**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证据。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原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业经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具有主体资格。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与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及其负责人王**未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准许上诉人长垣县政府撤回上诉,可能会给没能参加诉讼的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及其负责人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对于上诉人长垣县政府的撤回上诉申请不予准许。

长垣县政府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办理了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长垣县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05年4月11日,新乡**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长垣县政府颁发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了王**的起诉。长垣县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颁发了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长国用(1999)字第C-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补发行为,同样是属于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王**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现在“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已不存在,但并不影响长垣县政府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补发长国用(2011)字第C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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