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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勇诉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不服新乡县人民政府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何*的代理人席顺国、郎正阳,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代理人吕*,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代理人曹**、韩*,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政府于2002元月颁发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新乡裕兴**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2001)17号文件;2、发文稿;3、部门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登记表;4、关于县粮食工业饲料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建议;5、新乡日报公告;6、营业执照;7、委托书;8、申请;9、证明;10、新乡县人民法院(2001)新法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11、新乡县人民法院(2001)新法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12、户口本复印件;13、身份证复印件;14、新乡**理局新土字(1983)13号文件;15、关于县饲料公司征用王湾荒地请示;16、请示;17、河南省粮食局(87)豫粮便字第74号;18、关于县粮局车队征用王湾荒地的请示;19、国家建设证用土地申请书;20、新**料公司平面规划简图;21、新乡**理局新土字(1988)38号文件;22土地所征地请示;23、粮食局请示;24、新乡县土地局的请示;25、协议书;26、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27、新**料公司平面规划简图;28、新乡**员会新计(1998)37号文件;29、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30、新恒审字(2001)058号审计报告;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何**称:2001年原新乡**饲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原新乡**饲料公司南厂进行公开拍卖。后二原告以拍卖价180万元购得该土地及房屋。2001年12月,新乡县人民政府未经严格审查土地权属来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所涉土地受让方是新乡裕兴**公司,并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至2012年4月,二原告才得知此事。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由新乡市政府重新颁发土地证。

原告何**、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书;3、付款凭证及发票;4、复印自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新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办到了裕兴**公司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新乡**限公司颁发的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新乡**限公司辩称:2000年董**与原告父亲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共识,新乡**限公司由原告父亲控股变为董**控股,何**、何*由其父亲抚养,原告父亲为何**、何*购买一笔固定产业。在就案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董**考虑到何**、何*归其父亲抚养,何**、何*年龄小,办了保证土地使用权的受益人始终是二原告,董**自行将该土地登记到新乡**限公司名下。

第三人董**、新乡**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民事调解书;3、新乡**限公司相关登记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虚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委托书没有委托董**处分涉案土地,只是委托董**办理过户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董**称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找人签的。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证明有理由相信委托书是原告真实意表示。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董**系原告何**、何*之母。2001年原新乡**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原新乡**饲料公司南厂即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何**、何*于2001年12月24日以拍卖价180万元购得该土地及房屋。2001年12月,董**持委托人为“何**、何*”,内容为“委托董**办理土地过户等有关用地事宜”的委托书,向新乡县土地局申请办理有关土地手续。何**、何*与董**均否认上述委托书中的签名系何**、何*所签。新乡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作出了新政土(2001)17号《关于收回新乡县粮食局印刷厂、县粮食局汽车队及饲料公司的国有土地权并出让给新乡**限公司的批复》,批准新乡**限公司的申请,并颁发了新乡县国用(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新乡市进行了区划调整,本案所涉土地调整归新乡市红旗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在何**、何*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使用权后,新乡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何**、何*名下。新乡县人民政府在审查新乡**限公司的申请时,未注意到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和权属来源证明的权利人不一致,董**持有的委托书上的“何*、何**”的签名,董**和何**、何*均否认是何**、何*书写。故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案涉土地在2004年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区划调整,应由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乡县国用(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案涉争议土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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