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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刘**在原告天**司搬运工件时,工件砸到第三人刘**的左脚上,致其左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天**司办公室负责人路*支付。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向第三人刘**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此后,第三人刘**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历经一审、二审,2011年11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社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月9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天**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月2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天**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6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司仍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刘**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一年内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在搬运工件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根据以上条款作出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原告天**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述称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人刘**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申请书》上显示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补正材料通知书》是为掩盖超时效受理工伤认定而伪造的。上诉人厂内人员不固定,流动性很大,刘**在上诉人厂区内搬运工件不能证明其是为上诉人搬运工件,他为其他包工头搬运工件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搬运工件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作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资料不完整,被上诉人依法向其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刘**将材料补齐后于2012年1月13日送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正式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上诉人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是以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天**司也未提供刘**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原审认定符合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妥。刘**于2009年11月26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刘**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天**司上诉称刘**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因2010至2011年期间,刘**与天**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二审,即刘**在此期间积极地主张权利,对天**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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