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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打井队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打井队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5日刘**在东史固村打井工地施工受伤。刘**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6日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未向延津县打井队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情况下,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按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2012年5月1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延津县打井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而并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延津县打井队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不能证明延津县打井队拒不举证的情况下,由新**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而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违法,且行政执法主体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559、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与延**井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延**井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由延**井队负责人卢**联系、介绍的工程,由延**井队筹措资金负责进行结算,打井施工所用的设备是延**井队的设备,以上事实表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是由延**井队负责实施的。刘**在施工作业时受伤,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延**井队认为刘**不是工伤,依法负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而并非是由人社局指定给其的义务。在延**井队没有举证证明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下,人社局依据刘**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延津县打井队答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时,违背了相关规定,所作的工伤通知不符合事实情况。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文本形式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行政执法主体前后存在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人社局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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