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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原告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住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原告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被告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原告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被告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原告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原告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原告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2月,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原告张**又起诉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30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牧野乡政府已于2007年8月5日达成协议,且原告张**已履行该协议,搬进新居。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其3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牧野乡政府知法犯法,按2006年9月拆迁公告要求,全部无证建筑房屋以200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诉人的安置仍未得到彻底解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牧野乡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9月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经牧野乡政府协调,2007年8月与张**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按协议约定搬进了新居,现张**称还有30平方米房屋没有补偿,请求牧野乡政府进行补偿,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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