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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崔*永2009年在原告新乡**开发中心单位任清洁工工作,2011年1月9日早晨6时50分在原告新乡**开发中心管理和指定的新乡市西华大道中同街口清扫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车主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三人崔*永经住院抢救治疗后出院,经新乡牧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第三人崔*永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崔*永与原告新乡**开发中心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崔*永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卫滨劳仲裁字(201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崔*永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崔*永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第三人崔*永即补充了相关材料。2012年2月28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崔*永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受理了第三人崔*永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原告从来就没有招录过第三人崔*永,第三人崔*永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为第三人崔*永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新乡**开发中心单位职工崔*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维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崔**提出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崔**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原告仍以劳动关系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上诉称:上诉人是区属事业单位,对招用人员有严格规定,并要履行一定的招录手续,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招录过第三人崔**。是上诉人单位的路段承包人临时雇佣第三人崔**为清洁人员,干一天发一天工资。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与崔*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完全正确。

原审第三人崔*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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