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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责并入)于2000年9月4日为原审第三人中国**乡公司颁发了第17292219-1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上诉人张**于2012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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