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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然天诉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阳武里村张**与同村杜**因杜**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杜**与张**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鉴定第三人张**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进行查处,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封公(应)决字(2011)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杜**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杜**无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不将杜**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原告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封公(应)决字(2011)第0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能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5月12日,张**与杜**因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杜**对张**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杜**作出的处罚决定,即考虑案件事实,又考虑案件原因及后果等情节,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有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杜**与张**因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因此受伤。上述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调查受害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封丘县公安局对杜**处罚时,考虑了事发的起因和后果,对杜**减轻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杜**上诉称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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