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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顺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不服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卫政告【201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焦顶峰、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顺诉称,2011年3月20日,河南牧**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因该公司的补偿方案严重违法,未能拆迁成功。2011年5月9日,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1】1号),决定对中同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滨河路以南,立新巷以东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就该公告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该公告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卫*告【2011】1号文件的决定(卫*【2012】16号),并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2】2号)。该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征收主体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并未包括区级人民政府;2、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更没有做到征收补偿费用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3、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补偿方案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2】2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该征收公告,并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对中同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滨河路以南,立新巷以东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的,而非**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且征收主体明确为卫滨区人民政府;3、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案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征收公告下达前,答辩人组织人员对房屋征收区域进行摸底调查,制定切实可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广发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信访评估的意见》积极开展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形成正确信访评估论证意见。在上述工作基础上,经卫滨区十二届政府第80此常委会议研究,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根据相关法规制定的,在公告前已广泛征求了该区域居民意见,并得到了广大居民的拥护和支持,目前,绝大多数私有住房户已按照该方案签定了征收补偿协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

2、新乡市推**小组办公室关于将滨河湾旧城改造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确认函。

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

4、关于成立滨河湾项目信访评估小组的通知。

5、关于滨河湾项目信访评估的实施方案。

6、关于对滨河湾项目实行信访评估的报告。

7、卫滨区第十二届政府第80次政府常务会议记录。

8、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公示照片。

以上证据中,证据1证明被告的征收公告将补偿方案一并公示;证据2―5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信访评估;证据6证明征收决定合法;证据7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依法召开了常务会议讨论;证据8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程序违法;证据2的制作时间晚于公告公示的时间,应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证据4、5、6均为虚假证据;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8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卫*告【2011】1号文件的决定(卫*【2012】16号)。

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

4、河南牧**有限公司制定的新乡市“中同街以北,铁路以西,卫河以南区域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

5、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卫**民法院提供的卫滨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记录。

6、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卫**民法院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

以上证据中,证据1证明被告2012年3月8日前所有征收行为违法;证据2证明被诉公告违法;证据3证明被告未对补偿方案公示,被诉公告违法;证据4证明被告沿用开发商的补偿方案和被卫**法院确认违法的补偿方案;证据5、6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常务会议记录和评估意见书与其向卫**民法院提供的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5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向卫**民法院提供的记录是经过整理的;证据6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制作时间晚于公示时间,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信访评估,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信访评估的结果,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成立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河南牧**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对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进行调整,办公室设在铁西办事处。2011年3月20日,河南牧**有限公司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以北、铁路以西、卫河以南区域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与现卫滨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基本一致),并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日,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作出《新乡市中同街与京广铁路交汇处西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新乡市卫滨区滨河湾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5月9日,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1】1号),决定对中同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西,滨河路以南,立新巷以东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对该公告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该公告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卫*告【2011】1号文件的决定(卫*【2012】16号),后于2012年3月12日又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告【2012】2号),并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附带征收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对该公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新乡市推**小组办公室向新**滨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将滨河湾旧城改造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确认函,同意将滨河湾项目列入新乡市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滨河湾项目共涉及被征收人约1300户。现被告经与被征收人协商,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已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而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属于该条例所指的县级人民政府,因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案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的职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未提供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证据,但此前河南牧**有限公司就滨河湾项目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与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基本一致,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内容已经知晓,且现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已被拆除;另外,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卫政告【2012】2号),并确认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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