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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到第九村民小组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辉县市鱼种场委托代理人傅**、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查明,1996年10月13日,胡桥**民委员会以与辉县市鱼种场存在土地纠纷为由要求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处理。立案受理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协调小组,后争议双方于1998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鉴于市鱼种场对其原使用胡桥村的土地面积与征地面积不符,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征地面积,鱼种场再付胡桥村委10万元,作为对胡桥村委土地经济补偿。二、市鱼种场该宗土地使用面积87360平方米,胡桥村予以认定,市鱼种场须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三、胡桥村委对市鱼种场依法使用的土地,不再提出异议。鱼种场应依法、合理、科学使用该宗土地。1998年6月17日,市水利局鱼种场依约支付给胡**委会土地补偿费10万元。市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在1998年达成调解协议,鱼种场再付给胡桥村委10万元作为对胡桥村委土地经济补偿。对于市鱼种场该宗土地使用面积87360平方米,胡桥村予以认定。至此,市鱼种场拥有其所使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市政府决定: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九村民小组与辉县市鱼种场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归辉县市鱼种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共同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辉县市鱼种场争议的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辉县市鱼种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新乡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辉县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所依据的《辉县市鱼种场与胡桥村土地使用权调处协议》是无效的。首先,该调处协议上没有任何公章,胡桥村委没有盖章就决定其无效。其次,在调处协议书上的“郎井华”三个字并非郎**本人的签字。第三,韩**是2000年11月6日起为鱼种场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5日签订调处协议时,朱和平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调处协议是假的。第四,关于胡桥村收到的十万元,协议上面说明的是经济补偿,而非征地款。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鱼种场应当提供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所以,辉县市政府的决定是根据一个无效的所谓调处协议作出的决定,结果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1998年6月5日《辉县市鱼种场与胡桥村土地使用权调处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未经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调解协议;

3、1998年6月15日胡桥村与市渔种场土地使用权调解处理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会议记录与调处协议互相矛盾,日期矛盾,系伪造的证据;

4、辉县市鱼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签字人韩**是在2000年11月6日起才担任辉县市鱼种场的法人代表;

5、1998年4月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调处协议形成时法人代表应为朱和平,该调处协议明显为伪造;

6、1950年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原为胡桥村所有;

7、1956年胡桥庄卖给鱼场土地花名册,用以证明1956年辉县政府只征用了39.8亩土地;

8、1996年12月14日辉县市城关镇冯庄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归胡桥村所有;

9、2010年4月8日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归胡桥村所有;

10、2010年元月24日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归胡桥村所有;

11、2010年7月8日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郎**并未在所谓的调处协议上签字;

12、1997年1月27日石明州证明一份(原件存放于*县市信访局),用以证明1958年时任胡桥公社党委书记的石明州证明当时鱼种场借用胡桥村土地1961返还的事实;

13、1997年元月25日孙*新回忆证明一份(原件存放于*县市信访局),用以证明1958年时任**书记的孙*新证明鱼种场借用胡桥村土地并于1961年归还给胡桥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5月18日组织原告与辉县市鱼种场进行调解,但未能成功。市政府查明,胡桥**民委员会与辉县市鱼种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双方于1998年6月5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胡桥村委认可市鱼种场使用面积为87360平方米的土地,鱼种场须再付胡桥村委土地经济补偿10万元并办理土地登记。市政府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9日将处理决定送达争议双方。综上,市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5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2、2011年3月28日土地权属确权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

3、2011年3月25日土地权属争议收件登记单及相关证据,申请人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

4、2011年3月25日答辩通知书一份;

5、2011年3月28日土地权属确权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为辉县市水利局鱼种场;

6、土地权属争议收件登记单及相关证据,交件人为辉县市鱼种场;

7、2011年5月18日调解笔录一份及行政执法证两份;

8、2011年8月4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书一份;

9、2011年8月8日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一份;

10、2011年8月9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

证据1~10证明辉*〔2011〕6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11、1996年12月9日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2、1998年4月15日地籍调查表一份;

13、1998年4月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

14、1998年6月5日调处协议一份;

15、1998年6月17日土地补偿费票据两张;

证据11~15证明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时郎**及胡桥**员会均进行签章认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确权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辉县市鱼种场答辩称,《调处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维持。1998年6月,鱼种场与胡桥村签订《调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胡**委会10万元,然后到市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辉县市政府依据《调处协议》,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调处协议》于1998年6月5日签订,而原告称于2010年在查阅土地地籍资料时,发现了上述协议,此时距《调处协议》履行完毕已经过去12年了!它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调处协议》上已有当事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维持辉县市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辉县市鱼种场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6月5日《辉县市鱼种场与胡桥村土地使用权调处协议》一份;

2、1998年6月17日胡**委会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即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所以不具合法性;证据12即地籍调查表是在没有原告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因而无法律效力;证据13即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郎**是由乡政府委托在胡桥村主持工作,虽然是村委主任,但并非按照法律选举产生,因而其非真正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4即调处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公章,签名是假的,所以调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补偿款是鱼种场十几年使用胡桥村土地的青苗补偿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排它性,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即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即调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虽无公章,但有协议双方及各监证单位第一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按手印,且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6月5日制作了调处协议文书,但并未立即生效,1998年6月15日各方在辉县市政府信访局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在调处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制作会议记录备案,之后该调处协议正式生效;证据4即辉县市鱼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00年11月6日至2002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韩**,这只能说明在这期间韩**是辉县市鱼种场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说明在此之前的1998年韩**不是鱼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即1998年4月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本身无异议,朱和平是辉县市鱼种场进行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时的法人代表并非辉县市鱼种场的法定代表人,与调处协议无关;证据6即1950年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本身无异议,该证是在土地私有制的情况下颁发的,只能证明当时的权属情况,现在早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块为胡桥村所有;证据7即1956年胡桥庄卖给鱼场土地花名册,该花名册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8即辉县市**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1959年至1961年时两村土地权属变化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后的权属变化;证据9即崔**证明,崔**是胡桥村原支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情况;证据10即甘**证明,甘**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及变更情况,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证据11即郎**证明,郎**系胡桥村原村委会主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证据12即石明州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为1959年至1961年时两村土地权属变化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后的权属变化;证据13即孙太新回忆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个人回忆并不能说明争议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即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即调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处协议上村委会是否盖章,不是该协议的生效要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证据3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反映了双方矛盾的调处过程,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成是1995年9月被任命为场长职务,鱼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2000年11月6日已经担任此项职务,并非是自此才开始担任此项职务,朱和平鱼种场的副场长,并非是法人代表;证据6、7、8,三份证据只是反映双方争议土地在当时的归属,没有反映该土地权属变化的实际情况,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即崔**证明,崔**的证言不能提供土地借用的凭据,故其证明“暂借给鱼种场51.23亩土地”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证据10即甘**证明,该证明则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无任何关联;证据11即郎**证明,郎**仅凭其“印象”无法否认其在《调处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无法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证据12、13即石明州证明和孙太新回忆证明,这二份证明反映的是1961年以前的情况,而没有真实的反映出该土地权属发生演变的过程,以及目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即调处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公章,签名是假的,所以调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补偿款是鱼种场十几年使用胡桥村土地的青苗补偿款。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即调处协议无异议,争议双方在多方积极协调的情况下达成调处协议书,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约定并有各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调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可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调处协议后,1998年6月17日,市水利局渔种场依约支付给胡**委会土地补偿费10万元,履行了调处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证据1~8、11~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即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0即2011年8月9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形成于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做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证据1即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是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局部复印件,无法准确判读所涉及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且该证已失去效力,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即1956年胡桥庄卖给鱼场土地花名册,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而被告、第三人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所以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即辉县市**村委会证明,只能反映出1959年至1961年时土地权属变化情况,无法证明此后的权属变化,且为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9即崔**证明,崔**是胡桥村原支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提供土地借用的凭据,且该证明为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0即甘**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有联系,不具关联性,且该证明为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1即郎**证明,郎**系胡**委会原主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且该证明为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2、13即石明州证明和孙太新回忆证明,两份证据反映出1958年至1961年时期争议土地的权属变化情况,无法证明此后的土地权属演变过程以及与当前土地权属争议的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辉县市**民委员会与辉县市鱼种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经辉县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1998年6月5日签订《辉县市鱼种场与胡桥村土地使用权调处协议》,内容是:一、鉴于市鱼种场对其原使用胡桥村的土地面积与征地面积不符,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征地面积,鱼种场再付胡桥村委10万元,作为对胡桥村委土地经济补偿。二、市鱼种场该宗土地使用面积87360平方米,胡桥村予以认定,市鱼种场须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三、胡桥村委对市鱼种场依法使用的土地,不再提出异议。鱼种场应依法、合理、科学使用该宗土地。调处协议上的监证单位有辉县市信访局、辉县**理局、辉**利局、胡桥乡人民政府。1998年6月17日,辉**利局鱼种场依约支付给胡**委会土地补偿费10万元,胡**委会出具了盖有辉县市**民委员会印章收据。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经对原告的申请审查受理、当事人答辩、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组织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辉政〔2011〕66号《关于胡桥村第一至九村民小组与辉县市鱼种场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九村民小组与辉县市鱼种场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归辉县市鱼种场所有”,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9日送达争议双方。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323-10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向辉县市鱼种场颁发了填发日期为1998年4月24日的辉国用(1998)字第05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期间,辉县市认为颁证时存在疏忽,将颁证时间误填为“1998年4月24日”,遂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辉政注决字〔2010〕第5号“关于注销辉县市渔种场辉国用(1998)字第05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8年4月15日的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人姓名签章栏内,显示有辉县市**民委员会的印章和“郎井华”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对于原告的确权申请,依法经审查受理、当事人答辩、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组织调解等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辉县市鱼种场与胡桥村土地使用权调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履行了该调处协议,支付给胡**委会土地补偿费10万元,胡**委会也出具了盖有辉县市**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据,此应视为胡桥村对该调处协议的认可。根据该调处协议,胡桥村对第三人使用该宗面积为87360平方米的土地予以认定,但第三人须办理土地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人姓名签章栏内,胡**委会进行了签章。综上,胡桥村对第三人使用本案所涉及土地是认可的。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作出辉政〔2011〕66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第一至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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